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謝芳鈞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3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健順書記官馮玉玲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原名謝芳鈞)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芳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五時三十分前,以不詳之方法侵入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甲○○所承租之三層樓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在住宅一樓客廳準備竊取財物之際,適甲○○於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從一樓客廳旁之臥室內出房上廁所,正面遭遇謝芳鈞遂向其大聲質問,致吵醒當時亦在客廳沙發上開燈睡覺之甲○○女友乙○○,謝芳鈞見行藏暴露且為甲○○、乙○○二人目擊,旋於未竊得財物之情形下往三樓方向逃逸。謝芳鈞為防止甲○○追捕,於逃經二樓至三樓之樓梯門時,將二樓之樓梯門鎖反鎖以阻絕甲○○,自己則由隔鄰無門窗、無人居住且與甲○○前述住宅有路可通之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空屋逃逸。甲○○、乙○○二人為逮捕謝芳鈞,旋追躡下至一樓屋外,並在新竹市○○路○○○○號前發現謝芳鈞駕駛三陽牌喜美銀色、車號0000000號由其原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欲往南逃逸。謝芳鈞為脫免逮捕,竟無視於甲○○之攔阻,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自用小客車擦撞甲○○,使甲○○受有左肘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臂大面積鈍挫擦傷之傷害。甲○○及乙○○見謝芳鈞逃逸後,隨即於當日上午六時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向值勤警員 許瑞龍 報案;而謝芳鈞於逃逸後,隨即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開往新竹縣○○鄉道○街○○巷內棄置,並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林定立 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警方申告前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誣告他人犯罪。因甲○○於案發後即先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嗣後謝芳鈞再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報案時,經林定立通報竹北分局勤務中心查覺有異後,將謝芳鈞帶由甲○○、乙○○二人當場指認確定,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事第五庭
書記官馮玉玲法官陳健順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