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付字第451號),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1年2月、7年、15年,經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民國89年1月7日送監執行。95年11月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95年11月6日法矯司字第0950908039號函、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的規定,修正前、後的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但修正理由文字的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的宣告;參酌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的規定,無論修正前、後,文字均未變動,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
前述文字用語的更動,並非法律修正,也無關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的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