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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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丙○○新竹縣竹東被告乙○○上一人之甲○○法定代理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母甲○○雖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5日結婚,於92年7月30日離婚,並共同育有一女即被告乙○○,有儀時,被告因其母甲○○一直離家多年未回,故被告00年00月00日出生後一直未報戶口。89年12月5日原告與被告之母甲○○要結婚時,因想讓被告,有一個正常家庭,故乃於90年2月6日申請後,因被告母親甲○○之生活態度愈來愈差,不做家事,並時常夜不歸營,無盡到母親、太太之責任,又揮霍無度,致使原告於92年7月30日與被告之母甲○○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監護權由其母甲○○為任之。由於被告乙○○並非原告親生子女,故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查被告確係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上之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之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乙○○係原告與前配偶即被告之母甲○○結婚前,被告之母甲○○自他人處受胎所生,卻將被告乙○○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之母甲○○之親生子女,致其等確認判決除去該項身分關係不安狀態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及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故毋論因認領抑或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皆須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有真實之血統聯絡為基礎。
三、經查,原告丙○○主張被告乙○○與其並無真實的血緣聯絡,非其親生子女乙節,業經被告之母甲○○到庭供承甚詳,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原告昭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根據D7S820,D3S1358,TH01,D2S1338,FGA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五種排除)」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94年2月22日(94)長庚院法字第0071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不明確既係原告與被告之母甲○○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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