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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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賭博等之刑事紀錄,並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8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見甲○○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住宅大門未鎖,竟侵入其內從電視機旁之抽屜內竊取甲○○所有之塑膠盒2個得手(盒內置有甲○○所有之台灣企業銀行、玉山銀行、板信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郵局等存摺、金融卡及現金、信用卡)。嗣於同日二時許,乙○○與朋友 姚開馨 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橋下為警查獲,並於車內扣得甲○○之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查獲過程亦與證人姚開馨之證詞一致,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固建議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刑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正值中壯年,卻不憑己力獲取財物,惟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