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魚爵
吳榮樂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林錫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魚爵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榮樂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一百年度易更㈠字第二號卷第八一頁)。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申報不實之犯行,起因於另行增設六座儲油槽,未與網路申報系統連結所導致,雖被告二人自承網路申報時間為三、四個月一次(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卷第三六、三七頁),然因被告二人自始即上開單一犯意,係在同一地點、固定間隔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圖加油站營業上之便利而增設油槽,至申報的數量與中油公司之統一資料不同,使主管機關對於加油站之污染監測管制無法充分掌握,所為實屬可責,惟其二人犯後態度尚可,亦無證據證明已生污染之實害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二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