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665號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變更為朱文成,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下稱PPA)。嗣IPP業者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抗告人多次協商未果,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IPP業者上開行為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IPP業者裁罰。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另於104年9月2日就相對人上開行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審法院前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應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公平交易法事件,有關IPP等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裁判結果為據,爰裁定命本件訴訟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公平交易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前裁定)。嗣因同為IPP業者之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就與本件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損害賠償事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裁字第719號廢棄該裁定。原審復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於105年6月30日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前裁定據以停止訴訟之先決問題尚未確定,停止訴訟之原因自未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乃為擬制合意停止訴訟,法院不得越權撤銷。原裁定逕為前裁定之撤銷,乃屬裁量逾越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事件,必須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始
得進行審理,並為本案判決。第按,行政訴訟程序經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後,復須行政法院撤銷該裁定,始能終竣程序之停止。因此,法定之停止原因已消滅,或法定之停止原因雖尚未消滅,而行政法院認已無再停止之必要,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法第186條參照)。
㈡原審法院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以前裁定援引行政訴訟
法第177條第2項為據,認本件訴訟牽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事件,而為停止訴訟之諭知,自係基於就本件訴訟具有審判權基礎所為。惟本訴訟事件之審判權經本院認定應歸屬民事法院(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與本件同時審理並裁判),前裁定乃失其審判權基礎,是停止訴訟之原因雖尚未消滅,仍應立即依職權予以撤銷,並移送具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俾令有權管轄法院為必要之訴訟進行,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原裁定依職權為如上處置,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不明審判權乃為法院受理訴訟之基礎,仍以停止原因未消滅,以及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等節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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