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捌捌公克)及扣案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96年9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上72公里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8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上開卷內之本院裁定、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且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無法與之析離而應併同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份,是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