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5年度苗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林財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以南警偵社維字第1050021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財烈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上午
6時38分許至上午8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6時59分許至上午7時16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上午1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號大皇家檳榔攤前,以持儀隊槍、十字鎬及造型刀等器具示威之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及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林財烈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105年6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惟移送機關遲至105年8月30日始移送本院,有移送書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時間可憑,顯已逾2個月,揆諸前揭規定,不得移送法院,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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