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陳瑞鳳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5,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990元後,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