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監宣字第三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號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簡清標之債權人,聲請人為查明債務人簡清標受監護宣告事,爰聲請閱覽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乙份為證(影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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