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張智強 被告 陳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卷第9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如有預借現金,則應另給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1年4月15日止,共計尚欠538,814元(其中消費性帳款219,239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19,57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卷第4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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