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4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
一、丙○○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4年8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戊○○,沿速限60公里之高雄縣○○鄉○○村○○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方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違規闖越紅燈,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路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廖振賢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戊○○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㈠於95年2月2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89號丙○○、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虛偽證述:「我們的時速約六十公里,我們的方向是綠燈,對方(即乙○○)闖紅燈...但我確定對方闖紅燈」云云;㈡於同年6月12日本院95年度交簡第1195號調查程序期日在本院刑事第18法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官面前,虛偽證述:「我看到我的前方號誌路口是綠燈,那時我們的六十公里左右」云云;㈢於同年8月22日本院95年度交易第279號審判期日,在本院刑事第18法庭,亦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官前,虛偽證述:「我們是綠燈,對方闖紅燈」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使並闖紅燈致告訴人乙○○受傷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行駛於東方路東往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當時其所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左側順元路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車速很快,其聽見急促之煞車聲音就撞上等情節相符,並據目擊證人丁○○於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審理中結證稱:其於上開車禍發生前,正沿順元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使,要左轉東方路,抵達順元路、東方路交岔路口前,其之行車方向之號誌即轉變成紅燈,其慢慢減速後即停下來等紅燈,然其前方外側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卻衝過去未停等紅燈,該車速度很快,之後其即聽見碰撞聲等語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酒精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照片18幀在卷可憑。再本件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下肢挫傷等情,亦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憑,對上揭行車規則亦當知悉,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違規超速闖越紅燈,致與依綠燈指示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上開大貨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丙○○與告訴人雖於96年8月29日就上開傷害案件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憑,然告訴人僅向本院陳報就本刑事案件「不予追究」,並未明確表示「撤回」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有卷附陳報狀1紙足稽,而上開調解既係針對本件刑案之犯罪事實所產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而為調解,該等「不予追究」之文義,實難逕認該不予追究係針對本件刑事案件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況告訴人於96年11月5日收受本院取消以證人身分傳喚並請其以書狀陳報是否對被告丙○○撤回告訴之通知後,迄今亦未據其再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益證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確無撤回告訴之意,則被告丙○○所涉此部份傷害犯行,既未經撤回告訴,自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戊○○對其於上開時、地,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上揭證人乙○○、丁○○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89號95年2月21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95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乙○○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
9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決認定應係被告丙○○超速以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違規闖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而判決告訴人乙○○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判決書2份為佐。綜上足認,被告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偽證之犯行,亦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
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丙○○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自應比較舊法。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丙○○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現行刑法,因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㈢關於自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
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丙○○。至被告戊○○上開偽證犯行,最後行為時點既係95年8月22日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處斷,併予敘明。
五、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行為人雖先後有數次偽證之行為,然僅為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廖振賢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丙○○行車疏未依速限行使及違規闖紅燈,肇生本件事故,又於犯後警詢、偵查中飾詞狡辯,推卸其責,而被告戊○○明知為不實事項,猶於偵查中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致告訴人乙○○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又於該案調查、審判中再次於具結後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行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過失傷害及偽證之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丙○○並已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當場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戊○○所犯之罪,既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上開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
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各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於現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查被告丙○○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被告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考量被告丙○○因一時駕駛不慎,致觸本件犯行,惡性本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實有悔悟之心,被告戊○○僅有國小畢業,業據其供明在卷,其因學識素養不高且與被告丙○○素有交誼,因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偽證之犯行,其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亦已見悔意,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又衡量被告丙○○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部賠償等情,認並無對其所宣告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而被告戊○○所犯上開犯罪情節,已使告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該案審結前始終未坦認偽證之行為,對國家司法權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5千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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