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96號、96年度偵字第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6月16日中午,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將其於同日申設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6月19日上午某時許及同月21日11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係中獎,須繳國際轉匯手續費及非香港籍境外抽稅費用為由,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19日及21日分別匯款200,000元、524,800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嗣經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同年月22日14時20分許,佯裝係高等法院書記官,以電話向乙○○訛稱其涉嫌詐欺,須至銀行辦理財產監管,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將其存在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95,400元於匯入甲○○上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1頁至第2頁、警2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歷史交易資料(見警1卷第26頁至第28頁、警2卷第8頁至第
12頁)、被害人丁○○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見警1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另被告行為後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因被告之前案非屬軍法裁判,而其本案復係故意犯罪,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累犯規定修正前後實質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應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有華南銀行五甲分行、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丁○○、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交付2本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丁○○、乙○○匯款至其帳戶,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被害人乙○○部分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1年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1次交付上開2本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丁○○、乙○○受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核其所為僅係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象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未察即認定被告係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因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尚有未恰;(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合。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本件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坦承犯罪等情節,於判決詳加論述其量刑之具體理由,而於法定刑度內據以科刑,核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裁判意旨,上級審即應予以尊重,是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數及其所受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已出租交付與「阿達」所屬犯罪集團持用,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較為││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