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為鄰居關係,因房屋增建問題而素有嫌隙,民國96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乙○○欲牽騎機車外出購物之際,與丙○○○在2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前,因房屋興建問題再起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住處馬路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我你祖母」、「不要臉」、「你在發瘋」(台語發音)」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乙○○隨後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不顧丙○○○攔阻,騎乘車號不詳機車撞擊丙○○○,致丙○○○跌倒在地後,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騎乘機車壓過丙○○○之腳板,致丙○○○受有右膝挫傷
3×2公分、左膝浮腫3×3公分、左足背浮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及證人丙○○○警詢、偵訊(僅就有具結部分)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然被告乙○○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本件秘密證人A、B,於本院審理中雖以隔離訊問、變聲等方式作證,惟其等於審判程序中既已當庭具結證述,並依法接受檢察官、被告之交互詰問,該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以下並以證人A、B代稱稱之,併予敘明。
三、至證人丁○○○○當庭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爰不引用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⒈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5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依其證述謂:伊96年1月13日早上大約9時至10時間出門遛狗遇見被告,被告即罵伊不要臉,後來又說要去買菜,騎乘之機車便在伊住處靠近被告家騎樓處斜著撞過來,撞傷伊腳踝及膝蓋的地方,伊被撞倒在機車前面,被告無法通過,第二次再撞過來,先撞到伊養的小狗,又壓傷伊腳掌上方之腳背,伊就抱住被告機車之龍頭,被告機車停下來後,看到伊與伊先生都在現場,便罵道「夫妻都不要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核其證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壓傷身體部位之內容,與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傷勢「右膝挫傷3×2公分、左膝浮腫3×3公分、左足背浮腫」相符,有阮綜合醫院96年1月15日(96)診字第1062016號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其所證述遭被告辱罵之情節,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錄音光碟勘驗譯文相合(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並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我你祖母」、「不要臉」、「你在發瘋」(台語發音)」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在住處騎樓欲外出買菜,告訴人罵伊
小偷,並與伊面對面地拉住伊機車的正前方,不讓伊出去,當時氣氛緊張,伊便大聲喊叫鄰居來看,喊了之後告訴人就讓路了,伊就騎機車出去,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無跌倒,伊也沒有罵告訴人,錄音光碟有中斷,不是當天的情形,且經過剪接云云,惟查:
⑴依本院勘驗告訴人側錄事發當時現場狀況之錄音光碟:
「告訴人:妳今天要是妳家,妳今天不應該在這裡罵我,罵什麼?對!(狗吠叫)妳這句真的有理,妳撞撞看,還糟蹋我的孩子(狗吠叫);被告:妳有夠厲害的呢!;告訴人:沒妳厲害,沒妳厲害;被告:妳在那邊發瘋,我不陪妳這個瘋女人發瘋(摩托車加油聲);告訴人:妳給我停下來(台語);告訴人:妳給我撞(台語)(狗發出慘聲,機車行駛聲)」(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確實於告訴人以肉身攔阻之際,猶催加所騎乘機車之油門,撞及告訴人至其跌倒並壓傷告訴人之左足背;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賴瑞麟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與員警 林龍江 值10點至12點之巡邏勤務,經派出所呼叫到現場處理糾紛,有一方說被車子撞到,我請受傷那一方先去看醫生,再到我們派出所來提出告訴,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佐以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前即已騎乘機車離開,而係報案之告訴人留在現場一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員警賴瑞麟所指在現場被車子撞到之一方應為告訴人無疑,且告訴人亦於事發當日(即96年1月13日)即前往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治,亦有前揭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益徵告訴人之傷勢,確實係於事發當日為攔阻被告騎乘機車離開而肇致,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是自己製造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證人A、B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未見到告訴人跌倒
,惟證人A係在距被告住處約數間房屋之隔之從業人員,本件事故發生斯時係其上班時間,而證人B則係事發地點斜對面診所之病患,均經證人A、B證述在卷(分別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且依證人A、
B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等皆係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已發生並漸趨激烈後,始留神觀看傾聽,直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其等未注意到被告第一次催加機車油門有肇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情形,亦非無可能,是其等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另告訴人所提出事發現場側錄光碟,錄音背景聲音均相
續連貫,並無經剪接或變造所造成之中斷或其他特殊異狀;再者,現場側錄光碟中,含有狗吠聲、機車發動聲及2名子女互罵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除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伊騎機車要去買菜,丙○○○先挑釁罵伊是小偷,伊才有回罵她,丙○○○不讓伊出門,拉住伊機車之正前方,她的狗跑到伊機車之腳踏板上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之現場情狀相符外,並經證人A、B於聆聽本院當庭播放側錄錄音光碟後,就本身所親聞現場狀況部分證稱,錄音光碟之內容與當天現場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空言辯稱該錄音內容係經告訴人剪接云云,亦非可採,併予敘明。⒊綜上,本件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公然言稱上開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詞,並催加機車油門至撞及告訴人並壓傷其左足背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予以分別評價,較為合理。其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長期為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房屋增建紛爭,竟公然侮辱告訴人,並不顧立於騎乘機車前方之告訴人,催加機車油門致撞、壓傷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勢,行為殊有可議之處,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本件被告已遷離原住處積極避免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再燃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同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告訴人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前,以鑰匙破壞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烤漆,使其喪失美觀效用,因認被告此部份另涉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犯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4紙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劃告訴人的車子,也沒有破壞車子板金等語,經查:
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劃伊的車
,伊過去制止被告,被告說「妳要怎麼樣」,是伊親眼看到被告拿鑰匙劃伊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惟告訴人所持用之前揭自小客車係停放在其住處騎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衡情被告住處騎樓外即為公眾通行之馬路,鄰近處有證人A之工作處所,對面更有證人B就診之診所,時有人潮熙嚷,被告於早上9時許即公然在告訴人住處騎樓以鑰匙破壞停放於騎樓上之自小客車,行徑之大膽,已令人難以想像。
⒉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側錄光碟,光碟內容之始
即為「告訴人:進去!進去!進去!每天出來都一直譙!在那譙什麼?;被告:做什麼!我妳祖母!妳說有的沒有的;告訴人:有譙,就是有譙,聽的一清二楚;被告:不要臉!說那些有的沒有的;告訴人:說誰不要臉?在說妳自己啊!叫警察來說最清楚,看到人就罵欠你的喔?」(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偵卷第17頁),而依告訴人自行提出前揭側錄錄音光碟逐字譯文,就前接勘驗結果中,告訴人所言「每天出來都一直譙!在那譙什麼?」直接譯為「每天都一直罵三字經,不知道在罵什麼」(見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言「譙」字,主觀真意應為「罵三字經」,而錄音內容之始,即為告訴人指責被告「每天出門都在罵三字經」,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天出來就一直譙」的意思是「被告在劃車子會有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並不實在。而參之小客車板金烤漆遭破壞後修復所費不貲,一般人於甫察覺板金烤漆為他人惡意破壞之際,勢必氣憤難耐,惟依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場側錄之光碟內容,均未見告訴人有提及小客車板金烤漆為被告破壞之隻字片語,甚且告訴人現場對被告之指責,內容均為對告訴人主觀認知中「被告有罵三字經」一事之不滿,故告訴人所持用小客車板金烤漆遭他人破壞之時間,是否為本件事發當日,亦有可疑。
⒊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4紙,亦僅能證明小客車板金
烤漆確實有被破壞,然無法證明究係在何時、地,為何人所破壞,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