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2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萬02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金部分依序更正請求為94萬5094元、28萬2036元,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嗣經行政院94年8月24日函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撥用,惟撥用前之管理機關既為原告,則被告於原告經管期間即無權占用5460平方公尺耕作(下稱占耕地),嗣於93年8月起將其所占用中之772平方公尺,棄耕改建鐵皮造平房及水泥地停車場(下稱占建地),其餘仍繼續占耕中,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無權占耕、占建部分之不當得利,分別依正產物每公斤單價、每公頃收穫量之年息百分之2.5、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算至94年7月1日止,占耕部分積欠6萬5125元,占建部分積欠27萬9744元,共34萬4869元,扣除已繳交之6萬2833元,合計尚欠28萬2036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其祖先所有,日據時代被無權占有,台灣光復後被政府接受而成國有土地,雖向國家請求返還遭拒,其非無權占用,且以前均有繳納租金,94年以後因原告未開單要求繳納被告才未再繳,又其搭建鐵皮屋僅3、4坪大小,水泥地亦僅可停放4輛汽車,原告計算被告占用面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行政院92年8月24日核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撥用前,其為管理機關,有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然被告自85年8月以來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460平方公尺,自始依非占建(即占耕)標準,按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2.5%÷12計算每月使用補償金;占建部分則依申報地價×所占面積×年息5%,惟被告共僅繳納6萬2833元,故算至撥用之日止,被告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2036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行政院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出租基地調整方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土地勘清查表列印、使用現況表及占用相片等附卷(本院卷41至
61頁)可稽,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整理兩造爭點:(一)原告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二)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行政院將系爭土地撥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上開行政院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41至43頁)。本件原告請求者乃其擔任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期間遭被告所占用之不當得利。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是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期間,以管理機關名義代國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即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六、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
(一)查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其祖先所有,日據時代被無權占有,台灣光復後被政府接受而成國有土地,雖向國家請求返還遭拒,其非無權占用等語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被告並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上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國家係於39年4月29日以總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果有權利,土地面積甚廣,價值不菲,衡情當訴請塗銷上開土地登記,何以不為?參以被告之前即曾先後多次向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補償費名義)共6萬2833元,此為兩造不爭(本院卷102頁),且有其自己提出為證之匯款單在卷(同卷65、66頁),尤以其因占用系爭土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年核退偵字第
681號竊占案件中,出具悔過書坦承事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核退偵卷32、33頁),業經本卷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誤,嗣於本院主張有權占有,即非可信。
(二)被告雖抗辯占用總面積未如原告所主張之面積,且所搭建鐵皮屋僅佔地3、4坪,舖設水泥地亦僅可停放4輛汽車而已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78年間起就開始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自88年3月間即曾依原告開立之使用補償金繳納(即被告主觀上認定之租金),直至93年8月26日沒再種植農作物,才會舖設水泥地停放待售中古車各節,已據其於上開被訴竊占案供認,並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及相片附卷(94年度偵字第13925號卷3至9頁)甚明,參以上開清查表及使用現況圖係就現場勘查所得據以製作,且被告實際上占用面積多寡,將影響其繳納補償金數額,如未占有如原告主張之面積,當質疑要求更正,況既已被訴竊占,竟仍未爭執面積,要與常情有違,所辯總占用面積非如原告主張云云非可採信。另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及舖設水泥地一節,亦據其於前開偵查中供明,核與於94年3月8日前往勘查之證人 蔡瑞郎 ,於本院結證係就被占土地面積實際丈量長、寬,進而製作勘查表相符(本院卷114頁),且有該勘查表在卷(同卷50、51頁)足稽,應認被告抗辯所搭建鐵皮屋僅3、4坪大小,水泥地亦僅可停放4輛汽車等語,尚與事實不合,不予採信。
(三)要言之,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8月(以前占用部分未據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即占耕系爭土地5460平方公尺,嗣於93年8月間將其中772平方公尺之60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712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等情為實在。
七、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既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用(占耕及占建)系爭土地而不當得利即屬實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行政院發佈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標準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就占耕部分係按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2.5%÷12計算每月使用補償金;,占建部分則依申報地價×所占面積×年息5%,參之上開調整方案,已就占耕、占建為不同考量,進而為歧異之計收標準,顯已慮及占用之客觀利益,況被告亦就占耕部分依上開標準繳納一部分補償金,因認該標準尚稱允當,且與被告得利事實相符。至占建部分,被告搭建鐵皮屋與舖設水泥地,係供停放中古車之用,具營利性質(不管自營或提供場地出租他人),參以位處高雄市○○區○○路旁,面臨四線道寬廣路面,屬於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與右昌往來交通要道,交通便利,附近住家及商店林立,有前開相片在卷可憑,因認原告主張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8月起至94年7月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中占建部分,自93年
1月起至94年7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9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本院卷7頁)可憑,計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占耕部分)、附表二(占建部分)所示之不當得利,經扣除兩造不爭之被告前已繳納之補償金6萬2833元,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28萬2036元不當得利,即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不當得利,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8萬2036元等情,為可信;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用、且占建面積非如原告主張之面積等語,為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不當得利,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屬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因認上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宣告,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免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表(計算式):
一、占耕部分┌────┬─┬──┬──┬───┬──┬──┬────┐│占用期間│月│正產│單價│收穫量│面積│年息│應繳金額││││物│元│公斤│││元│├────┼─┼──┼──┼───┼──┼──┼────┤│85/8-85/│5│AB│4│11135│5460│0.25│2530││12││││││││├────┼─┼──┼──┼───┼──┼──┼────┤│86/1-87/│15│AB│5│11135│5460│0.25│9495││3││││││││├────┼─┼──┼──┼───┼──┼──┼────┤│87/4-88/│11│AB│5│11135│5460│0.25│6963││2││││││││├────┼─┼──┼──┼───┼──┼──┼────┤│88/3-91/│37│AB│5│11135│5460│0.25│23421││3││││││││├────┼─┼──┼──┼───┼──┼──┼────┤│91/4-91/│9│AB│5│11135│5460│0.25│5697││12││││││││├────┼─┼──┼──┼───┼──┼──┼────┤│92/1-92/│12│AB│4│11135│5460│0.25│6072││12││││││││├────┼─┼──┼──┼───┼──┼──┼────┤│93/1-93/│7│AB│5│11135│5460│0.25│4431││7││││││││├────┼─┼──┼──┼───┼──┼──┼────┤│93/8-93/│4│AB│5│11135│5460│0.25│2172││11││││││││├────┼─┼──┼──┼───┼──┼──┼────┤│93/12-93│1│AB│5│11135│5460│0.25│543││/12││││││││├────┼─┼──┼──┼───┼──┼──┼────┤│94/1-94/│2│AB│5│11135│5460│0.25│1086││2││││││││├────┼─┼──┼──┼───┼──┼──┼────┤│94/3-94/│4│AB│5│11135│5460│0.25│2172││6││││││││├────┼─┼──┼──┼───┼──┼──┼────┤│94/7-94/│1│AB│5│11135│5460│0.25│543││7││││││││├────┼─┼──┼──┼───┼──┼──┼────┤│合計│││││││65125│└────┴─┴──┴──┴───┴──┴──┴────┘
二、占建部分:┌──────┬─────┬──────┬───────┐│占用期間│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應繳金額│├──────┼─────┼──────┼───────┤│93/8-94/2│7490│772│168644││(7月)││││├──────┼─────┼──────┼───────┤│94/3-94/7│7490│712│111100││(5月)││││├──────┼─────┼──────┼───────┤│合計│││27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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