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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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受自稱『 詹國輝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慫恿後,竟與『詹國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同意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 安強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強興業公司)人頭負責人,於民國93年6月簽訂安強興業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出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嗣該公司獲准設立後,乙○○明知其在安強興業公司並未任職,安強興業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於93年7月間協助『詹國輝』前往台北市稅捐機關,領取該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轉交『詹國輝』使用,嗣『詹國輝』明知安強興業公司並無自起訴書附表一之立威實業有限公司等
6家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94年間不詳地點,取得各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61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92萬
504元(起訴書誤載為9,062萬504元),充為安強興業公司之進項憑證,復利用加值型營業稅制進、銷項扣抵原則,扣抵安強興業之銷項金額,幫助安強興業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53萬1,025元(詳細取得發票來源、金額、張數及扣抵稅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並先後多次以安強興業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成本,藉以幫助起訴書附表二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93萬4,254元(詳細開立發票金額、張數及扣抵稅額詳如起訴附表二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部分業有修正: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累犯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乃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併敘明。
(四)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五)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六)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被告乙○○為安強興業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查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起訴書適用法條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件被告明知安強興業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竟協助『詹國輝』取得該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予『詹國輝』使用;嗣『詹國輝』明知安強興業公司並無自起訴書附表一之立威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各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為安強興業公司之進項憑證,復利用加值型營業稅制進、銷項扣抵原則,扣抵安強興業之銷項金額,幫助安強興業公司逃漏營業稅;另『詹國輝』明知安強興業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以安強興業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行使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被告與『詹國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詹國輝』雖不具身份,惟因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並於93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4月8日)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連續犯、累犯)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連續犯、累犯)及減輕事由(減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件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以虛偽發票內容申報抵扣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營業稅合計高達六、七百萬元,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賦稅收入,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共犯『詹國輝』及取得安強興業公司之發票過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以資懲儆。
七、另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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