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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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起訴狀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其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本票暨約定書一紙可稽。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三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暨約定書一件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三頁、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如其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並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上開全部借款。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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