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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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
一、甲○○係以經營「網路購物」為業,其明知「Burberry及格紋圖」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以下簡稱「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屬使用於各種服飾等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延展期間內,竟未經許可,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六百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自台北市○○街一帶不詳姓名之店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服飾(數量詳如附表),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內,以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男友 周令凱 提供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經由「YAHOOKIMO拍賣網站」以「MOMOKOОOО」之帳號,從事網路販賣,由不特定之買家進行網上競標活動,嗣由買家得標後,要求買家將價金匯入臺新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之帳號內。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深夜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仿冒商標之服飾一千四百一十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卷第十九頁),並有商標註冊證共二紙、產品鑑定書一紙、拍賣網頁影本一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交易成功之電子郵件通知函一份附卷可參,仿冒之襯衫等共一千四百一十件扣案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所販賣仿冒商品件數高達一千四百一十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已退還款項予部分買受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褲子等共一千四百一十件,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仿冒「BURBERRY及格紋圖」商標之服飾
襯衫一千一百五十件外套二十件圍巾二百四十件共計一千四百一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