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從報紙上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以每本帳戶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為期三個月之代價,而向大眾蒐集連同該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使用之訊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附表所示編號
三、四、五、六四家銀行,同年月十八日在附表編號一、二,二家銀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完成開戶後,隨即於該日(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間某二日內),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好樂迪KTV附近,交付予真姓姓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幫助以「鄭姓」成年男子為成員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人員收受前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行,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財政部國稅局之楊小姐,告以丙○○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所得稅可獲退稅,要求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轉八○六八○七號分機向王科長洽商退稅事宜,丙○○回電後,由自稱王科長之人請丙○○提供其郵局帳號,要求丙○○至附近提款機操作以辦理轉帳退稅,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臺中市○○區市○○○路○○號華南銀行提款機,依據王科長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帳戶內款項一萬零八百四十九元轉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甲○○所開設之帳戶內(附表編號一),操作完畢後,丙○○發覺其帳戶內僅剩一百元之餘額即向王科長詢問,王科長則表示因程式轉帳關係,須至隔日上午九時才會將所退稅之金額入帳,丙○○待翌日查帳時,發覺餘額仍為一百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該詐欺集團向乙○○自稱為郵政總局人員,謂乙○○有一封國稅局雙掛號信函尚未領取,請其撥打國稅局所留之電話,乙○○撥打後即佯稱有溢繳稅金需退回,要求依據指示轉帳以利退款,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八時許至新竹市○○路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陸續轉帳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共二次,匯入甲○○所開為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除前開二筆外均係匯款至其他帳戶內),前開匯款均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迨因丙○○、乙○○發現情況有異,查證後知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右揭幫助詐欺犯行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可證。
㈢臺北銀行桂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銀桂營字第九六六○○三一二○○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三一雙字第一一四號函、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誠泰銀龍字第九三○○三六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三城營字第○八○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日盛銀營業字第九三一六○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萬華字第○○一三三號函及各函所附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印鑑卡、約定書、開戶申請書等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可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予「鄭姓」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丙○○、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接續二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幫助犯行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處刑書認為係連續犯,則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提供帳戶予「鄭姓」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有附表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鄭姓」成年男子,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以自稱「鄭姓」成年男子及王科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等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告訴人於接獲電話偽稱可辦理退稅後,直接依指示至ATM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鄭姓」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曾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乙○○訛稱辦理退稅款,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集團有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本件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自亦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戶銀行│帳號│戶名│││(開戶日期)│││├──┼──────────┼──────────────┼───────┤│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00000000000000│甲○○│││部(000000)│││├──┼──────────┼──────────────┼───────┤││││││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00000000000│甲○○│││分行(000000)││││││││├──┼──────────┼──────────────┼───────┤││││││三│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甲○○│││(000000)│││├──┼──────────┼──────────────┼───────┤││││││四│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甲○○│││(000000)│││├──┼──────────┼──────────────┼───────┤││││││五│臺北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甲○○│││(000000)│││├──┼──────────┼──────────────┼───────┤││││││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00000000000│甲○○│││分行│││││(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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