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二號
聲請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孟屏 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 康文彥 律師 盧柏岑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沈維揚 會計師(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號七樓)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度營收下滑百分之三十四.六六,大幅虧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億七千三百萬餘元,每股稅後純損十.四三元,其中包括營業淨損二十四億四千六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營業外費用損失一十三億七千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元,致部分往來銀行緊縮授信額度,儘管聲請人公司正常繳息,但部分銀行仍決定到期不再續借,或減少借款額度,致聲請人公司總資產雖大於總負債,但流動資金嚴重不足,目前帳上得動用之現金僅有七千萬元,一時無法支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到期登記回贖之公司債本息二十九億八千萬元,而有停業之虞,如按重整程序,必可重建更生,爰聲請公司重整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除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徵詢各相關機關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人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就該公司業務、財務、資產等狀況、經營負責人執行業務情形及重整方案可行性等相關事項予以調查之必要,以供本院審酌該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為是否准許重整聲請之參考。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並詢問主要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及聲請人意見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推薦沈維揚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爰依法選任沈維揚會計師為本件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三、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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