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借款人繳款利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屢催無效果,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而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惟仍非完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尚積欠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三九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惟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俱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三九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與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