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開設傳播公司招收演員為業,渠則為各報廣告之代理商,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至91年7月間委託渠代登報紙廣告招收演員,積欠代登廣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0,584.元,渠曾於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惟被告於95年9月28日與渠和解,簽訂「同意書」,被告同意將渠自95年9月28日起在各電視台演出的費用之3分之1給付予渠,渠始撤回起訴,惟被告事後卻未依約履行,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渠46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廣告費明細各1件,並登載廣告之報紙乙冊(閱後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代登廣告費460,584.元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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