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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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貳條、手鍊參條,仿冒「BVLGARI」商標之手鍊壹條,仿冒「LV」商標之手鍊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甲○○於民國94年4月中旬某日販入仿冒「Dior」、「BVLG
ARI」、「LV」等商標圖樣之項鍊、手鍊後,自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4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上揭3種不同之仿冒商標物品,係以一陳列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起訴書於事實欄載被告在上址擺攤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惟於所犯法條欄載「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前後不符,應係誤載,併予更正。
㈢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貳條、手鍊參條,仿冒「BV
LGARI」商標之手鍊壹條,仿冒「LV」商標之手鍊壹條,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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