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一號(經改分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正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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