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51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
惟該院就兩造間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該裁定於民國97年間作成,亦無從釋明聲請人目前資力狀況;此外,聲請人未另行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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