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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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 林朝憲
林啓昌 林振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告 黃春富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所有權歸屬原告,並將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聲明㈠其中關於「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經營餐廳,於民國75年8月20日向訴外人 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 3人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2849-2地號、同段1666地號土地3筆(下各以地號稱之)建築房屋,並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75年12月20日起至80年12月20日止,為期5年,每年租金13萬元,須於每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當年份租金,如未按期繳付,視同取消合約,承租人即被告應於3個月內自動拆除地上物並搬遷,如超過3個月仍未拆除,地上物歸屬出租人所有。被告承租上開3筆土地後,僅在284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但因經營不善,未依約定給付租金,於78年間前往大陸地區,人間消失,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 林文正 使用迄今,惟林文正從未給付租金。又原出租人林研已於82年間死亡,其子 林玉柱 繼承其所遺留2849地號土地後,於110年3月9日將該筆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3人,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原告繼受林研之出租人地位。另原出租人林耀東於109年7月20日死亡,其所遺留2849-2地號土地由原告3人於110年2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林耀東本於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原告繼承。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起訴前5年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系爭房屋由被告租地興建,現由林文正占有使用中:
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承租2849地號土地、2849-2地號土地、166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用以經營餐廳,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12月20日起至80年12月20日止,每年租金13萬元,須於每年12月20日前給付當年份之租約,若未按期交付,視為取消合約,被告應在3個月內自動拆除地上建物,如超過3個月仍未拆除,地上建物歸屬出租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又系爭房屋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嗣訴外人林文正於103年10月申請自103年7月起代為繳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春富使用人林文正,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8月20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080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在實際使用人為林文正(見本院卷第128頁)等情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由被告租地興建,現由林文正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被告與土地出租人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約定,如未按期
交付租金,視為取消系爭租約,被告應在3個月內自動拆除地上建物,如超過3個月仍未拆除,地上建物歸屬出租人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所有,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自明,依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未在3個月內自動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已歸屬於出租人即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所有。又林研已於82年間死亡,其子林玉柱繼承其所遺留之2849地號土地後,於110年3月9日將該筆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3人,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林耀東於109年7月20日死亡,其所遺留之2849-2地號土地由原告3人於110年2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另林王水盛所有之1666地號土地則輾轉出賣予訴外人 蘇玫芳 所有,此有上開三筆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97-101頁),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林研、林耀東死亡後,由林研之全體繼承人、林耀東之全體繼承人、林王水盛所共有。原告為林耀東之繼承人,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但依原告主張,其係向林研之繼承人林玉柱買受「2849地號土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林研之全體繼承人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因買受「2849地號土地」而當然取得林研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有據。再者,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除有原告及林研之全體繼承人外,尚有林王水盛,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即應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不得請求返還予自己,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難認有據。原告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顯屬無據。
⒉又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
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林文正占有使用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主張林文正與被告間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8頁),自難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殊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無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土地後,未依約給付租金,以每年租金13萬元計算,請求起訴前五年土地租金6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於75年間就2849地號、同段2849-2地號、同段1666地號土地3筆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75年12月20日起至80年12月20日止,為期5年,每年租金13萬元,原告係於110年3月31日因買賣取得2849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10年2月20日因分繼承取得同段2849-2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如上述,原告並非16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第65-66頁、101頁),依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土地租金,於78年間前往大陸地區,人間消失乙節,則被告與訴外人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訂立之系爭租約應於80年12月20日租期屆滿前已經終止,原告既未擧證證明兩造間另有訂立租賃契約,自難認定被告有向原告承租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3日回溯5年之土地租金65萬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1148條、系爭租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自110年8月13日回溯5年土地租金共6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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