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世德前已有從娃娃機台竊取及以不正方法取得商品遭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及返還竊取之物,此有11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見偵卷頁24)及本院公務電話一紙在卷可憑,另考量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罹有精神官能症,有強迫行為、睡眠障礙,此有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頁26),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千元,並將所得財物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68號被告郭世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4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德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 林宗志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投幣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正面玻璃窗後,將娃娃機台內之洗衣球1盒丟入洞口,且未經林宗志同意,擅自將娃娃機台內的洗衣球移至洞口旁邊後,投幣啟動娃娃機台爪子,將位於洞口旁邊的洗衣球2個夾入洞口,嗣郭世德自娃娃機台洞口取出上開3盒洗衣球,並拿取置於娃娃機台上用於兌換的檯燈1個後,復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正面玻璃窗,再將娃娃機台內之洗衣球2盒丟入洞口並取出,共計得手洗衣球5盒及檯燈1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宗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郭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3張。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是若非以規避收費為目的,亦非利用或干擾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而使該設備發生類似受詐欺之效果而發生錯誤,縱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案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台),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被告雖有投幣於夾娃娃機台,惟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宗志同意,擅自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將娃娃機台內的洗衣球移至洞口旁邊,提高自身夾得洗衣球的機率後,始投幣夾得洗衣球2盒,顯然不合於娃娃機台的正常使用規則,而以不正方法取得娃娃機台內的洗衣球。
三、核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娃娃機台內的洗衣球2盒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另外將娃娃機台內的洗衣球3盒丟入洞口及拿取置於娃娃機台上檯燈1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竊取洗衣球、檯燈,及以不正方法取得洗衣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竊盜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至被告不法所得之財物,因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允諾將所得財物歸還給告訴人,有本署11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請審酌被告已經有從娃娃機台竊取及以不正方法取得商品的前科紀錄,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罪行為,實屬不該,但被告在偵查中表示是因為有憂鬱症、強迫行為及睡眠障礙等病徵,才會作出這樣的行為,並提出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當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可見被告的悔改之心,請就被告本件所犯,從輕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給予被告再1次自新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