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洲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李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許嘉洲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宣告緩刑中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是緩刑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於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當就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之科刑標準(即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狀態、行為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予以整體評價,並參酌裁判時之國家立法政策、時代思潮、社會背景及社會一般人之感受等因素,以求符合罪刑相當並貼近社會之法律感情。再者,飲酒後駕車,容易造成駕駛人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危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對一般不特定用路人產生極大之生命、身體之危害,故立法者修法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而施加刑罰,以期保障在道路上公共行車或行人之安全,其後因發生多起酒後駕車導致本人及無辜第三人之生理、心理均無法挽回之重大傷害,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此類酒後駕車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人得事前預防、避免,卻因貪圖一時方便、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社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已難容忍此等飲酒後駕車之行徑,故立法者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處罰之法定刑度,希冀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因之,法院審理此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時,當應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法、合理、合情之理想,以免助長酒後開車肇事之不幸意外一再發生。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有躁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為低收入戶,目前任職於財政部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擔任助理員,當時非酒後立即騎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而係因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即騎車外出,自己受有嚴重骨折等傷害,已受相當程度之懲罰,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發生交通事故之對造亦未提出告訴,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予以緩刑宣告,並請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惟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現仍緩刑中,詎被告仍未記取前案教訓,且未珍惜法院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本次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公眾道路往來秩序與其自身安全於不顧,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心存僥倖,尊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觀念實仍有待加強。又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肇事致 張吉成 受傷,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將無懲儆之效,有違政府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修法提高刑度之意旨。至於被告如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仍可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或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認本件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既已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認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53號被告許嘉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智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洲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2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中飲用伏特加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13時許,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6日13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與東寧路口旁,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駕車專注度及反應力,不慎與張吉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到場處理後,因許嘉洲送醫治療,遂於醫院依法對許嘉洲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16日14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吉成於警詢中所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