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4時26分前不久,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中油集點卡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錢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將錢包丟棄在育平四街大樓前子母垃圾車,經清潔人員拾獲後送大樓警衛通知乙○○,再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簡上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楊秋鴻洪宗輝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其翻拍影像照片30張、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詳警卷第61頁至第77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詳簡上卷第43頁)可按,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所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自不宜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是原判決未及參酌上情,量刑及沒收均有未洽。則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不等、甫於今年7月與妻子離婚,現與父母、爺爺、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盡扶養之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6000元,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前已述及,其賠償金額亦已超過犯罪所得之價值,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中油集點卡)1只,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