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 邱清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告 邱莆閎
邱壽祿 邱 黃美英 邱啓清 邱啓富 邱燦榮 邱澤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邱 周秋柑
邱進丁
邱宗達 邱常展 黃龍輝 黃鑫 黃文瑞
黃文仁 黃文章 黃文慶
陳 黃金枝
邱健義 邱王蕋 即 邱炳東 之繼承人
邱玉芬 即邱炳東之繼承人
邱簡秀娟 即邱炳東之繼承人
邱振國 即邱炳東之繼承人
邱振益 即邱炳東之繼承人
邱晉瑋 即邱炳東之繼承人
邱鉦釗 即邱炳東之繼承人
邱耀欽 即黃僻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玉 即黃僻之承受訴訟人
邱綠秋 即黃僻之承受訴訟人
邱世章 即黃僻之承受訴訟人
邱聖哲 邱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72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7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雙方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又系爭土地主要做魚塭使用,並有簡便通道行走及進出,兩造依現狀使用由來已久,故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筆錄):
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如附圖所示。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言詞或書狀為下列陳述:
㈠、被告邱澤蘭、邱王蕋、邱玉芬、邱簡秀娟、邱振國、邱振益、邱晉瑋、邱鉦釗、 陳黃金枝 、黃文瑞、黃文章、黃文慶、黃文仁、黃鑫、邱莆閎、邱啓清、邱啓富、邱燦榮、黃龍輝、邱壽祿、 邱黃美英 、 邱周秋柑 、邱宗達均具狀或當庭陳述表示同意原告之附圖分割方案,如有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情形,亦同意之。我們同意原告之附圖分割方案,且我們都覺得不需要另外分割出一條道路專供通行,因為系爭土地的旁邊就是小的排水溝,我們長久以來都是自己搭木板或是修水泥便橋以通行出入,因為緊鄰著旁邊就是一般道路了,所以通行及使用都沒有問題,故我們都認為這樣分割與使用現況相符,且在出入通行上也沒有問題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項,公平裁量。
㈣、經查,系爭土地臨路之部分,如現場履勘之附圖A以綠色螢光筆繪製的部分,除台17線之外,其餘均為柏油路面,柏油路面寬約2米(不包含泥土質地的地面寬度),可供自小客車出入通行;系爭土地有兩側臨灌溉溝渠A、B,如前述附圖A以橘色螢光筆繪製的部分,故溝渠B部分,無法直接對外通行,溝渠A部分,則有大約一半在系爭土地的「外側」約2米寬的柏油路面,溝渠上有一處搭建有水泥小橋,可供連接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系爭土地附近並無任何住家或商店,均為田地、雜草空地或魚塭地;系爭土地之上並無建物,僅有魚塭區如下:編號甲是原告所有使用中(如附圖S,下同)、編號乙是被告邱黃美英所有使用中(V)、編號丙是被告邱周秋柑所有,無償借由訴外人使用中(R)、編號丁是被告邱啓清、邱啓富兄弟共有、共同使用中(PQ)、編號戊是被告邱燦榮所有使用中(O)、除魚塭區外,則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並無耕作使用等情,有本院民國109年1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光碟、附圖A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堪信屬實。
㈤、再查,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業經被告邱澤蘭、邱王蕋、邱玉芬、邱簡秀娟、邱振國、邱振益、邱晉瑋、邱鉦釗、陳黃金枝、黃文瑞、黃文章、黃文慶、黃文仁、黃鑫、邱莆閎、邱啓清、邱啓富、邱燦榮、黃龍輝、邱壽祿、邱黃美英、邱周秋柑、邱宗達均具狀或當庭陳述表示同意原告之附圖分割方案,如有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情形,亦同意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第382至385頁、第407至415頁),其餘被告則並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堪認附圖之分割方案已獲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本院審酌其內容亦與目前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分割線筆直平整,觀之面積、位置、形狀等,均對兩造並無不利,堪認公允。
㈥、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審酌上情,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僻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00/54684,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且本院已依法對上述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亦有送達證書等在卷足考,然其並未依法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受告知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黃僻之承受訴訟人所分得之部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附圖(壹頁)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邱澤蘭3000/54684邱周秋柑752/54684邱宗達2248/54684邱莆閎2500/54684邱聖哲1250/54684邱聖維1250/54684邱進丁3407/54684邱壽祿3751/54684黃龍輝715/13671黃鑫250/41013黃文瑞250/41013黃文仁250/41013黃文章250/41013黃文慶250/41013陳黃金枝250/41013邱燦榮3640/54684邱啓富1985/54684邱啓清1985/54684邱王蕋4530/382788邱簡秀娟4530/382788邱振益4530/382788邱晉瑋4530/382788邱振國4530/382788邱玉芬4530/382788邱鉦釗4530/382788 秋清蔭 3300/54684邱健義3032/109368邱常展3032/109368邱黃美英13194/54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