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佑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佑昰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卓佑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處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傷,為肇事次因,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騎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撤回告訴(詳後述),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顯見其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自述擔任水泥工,未婚、無小孩,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則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認為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導正其法治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之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旻琪 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被告卓佑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佑昰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金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臨安路2段50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鄭旻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臨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右轉金華路5段後,往臨安路二段50巷駛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鄭旻琪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卓佑昰知悉其與鄭旻琪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該機車因而倒地,已可預見鄭旻琪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對鄭旻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旻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佑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隨即逃逸等事實。2告訴人鄭旻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1.本件車禍現場情狀及告訴人車損之情形。2.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停留在現場,而直接駛離等事實。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56636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6被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款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他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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