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成吉於民國109年12月4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文南路及建南路交岔路口,準備將垃圾丟棄至垃圾車時,明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 杜明吉 為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清運垃圾之職務,竟因不滿杜明吉提醒其應確實做好垃圾分類,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杜明吉,復於杜明吉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時,接續以手拉扯杜明吉之手並推杜明吉,而以此等辱罵、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嗣經杜明吉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只有要告訴人杜明吉不要拍照,並未辱罵、拉扯或推告訴人杜明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4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文南路及建南路交岔路口,準備將垃圾丟棄至垃圾車時,明知告訴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杜明吉為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清運垃圾之職務,竟因不滿告訴人杜明吉提醒其應確實做好垃圾分類,即與告訴人杜明吉爭執,告訴人杜明吉隨持手機錄影蒐證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杜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告訴人杜明吉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告訴人杜明吉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杜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為清潔隊員,於109年12月4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文南路、建南路口值勤時,見到被告未做好垃圾分類便欲將垃圾倒入垃圾車,伊阻止被告,請他將回收物丟到一旁的回收車,結果被告表示不願意,還辱罵伊「幹你娘」,接著伊要拿起手機錄被告,被告叫伊刪掉影片,伊不願意,被告便過來推伊且要搶伊手機阻止拍攝,過程中把伊的左手抓傷等語,核已明確陳稱遭被告辱罵及暴力相向之經過。又被告見告訴人杜明吉持行動電話對其攝影,即拉扯告訴人杜明吉之手,並推擠告訴人杜明吉,過程中並有口出「你娘」之語等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告訴人杜明吉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杜明吉持行動電話對其攝影時,拉扯告訴人杜明吉之手,並推告訴人杜明吉,而與告訴人杜明吉上開陳述相符。復參以被告若無不理性之行為,衡情告訴人杜明吉應不會拿出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以及被告見告訴人杜明吉拿出行動電話錄影蒐證時,仍情緒激動地口出「你娘(台語)」之語等情,堪認告訴人杜明吉陳稱:伊持行動電話錄影前,被告有以台語「幹你娘」辱罵伊等語,亦可採信。從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杜明吉提醒其應確實做好垃圾分類,當場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杜明吉,復於告訴人杜明吉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時,接續以手拉扯告訴人杜明吉之手並推告訴人杜明吉,而以此等方式侮辱告訴人杜明吉並妨害告訴人杜明吉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杜明吉接連為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杜明吉執行職務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杜明吉為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不願配合反而接續出言辱罵並暴力相向,其所為對告訴人杜明吉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實非可取;兼衡其年紀已大、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維生,借住在他人住處,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受刺激、否認犯行但承認己錯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告訴人杜明吉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杜明吉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110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款人收執聯6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杜明吉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杜明吉3萬元完畢,應知己錯,且依其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向他人借款以給付告訴人杜明吉此3萬元等語,應足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杜明吉,復於告訴人杜明吉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時,以手拉扯告訴人杜明吉之左手並推告訴人杜明吉,致告訴人杜明吉受有左小指及手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杜明吉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明吉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