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松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松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前案部分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語後,補充「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並與甲乙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施用時間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觀之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載,被告採尿時間係在102年7月5日21時25分,足見被告在該次採尿當時之前5日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無疑,其於警詢中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於101年11月左右,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
三、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2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四、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羅松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松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5日晚上9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松耀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7月5日晚上9│││102年8月14日之濫用藥│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