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2號
103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即被告鐘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有固定住居所,且家中雙親年邁,現無工作,父親尚患有高血壓心臟病,母親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症,均需定期至醫院治療,再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又被告左大腿傷後殘留異物五處,疼痛嚴重影響行走及睡眠,如未取出,恐有造成蜂窩性組織炎、截肢之虞;而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明確,案情已趨明朗,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況依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亦不至棄保;且被告於所內在押期間,亦深切反省,決心痛改前非,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6、1810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與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03年3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已於同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5日宣判,認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持有槍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執行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7月在案,已足認被告罪嫌重大,又衡諸被告經本院認定涉犯上開罪名,判處刑度非輕,一旦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即面臨長期之徒刑牢獄生活,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客觀上足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已徵被告擁有強大火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於短期間內為數次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所述家中雙親病情與經濟狀況部分,固值同情,惟均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至被告以其有聲請意旨所述之疾病而請求具保就醫云云,惟就被告所罹疾病,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經該所覆以被告所患疾病,經駐診醫師評估其患部目前並無感染現象,醫囑暫無保外治療之相關建議等語,有該所103年6月27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案復無同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相關事證業經本院依法調查審理完畢,應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前述限制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