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冠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證人 蘇慶林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蘇慶林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68號被告葉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宇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的某路邊攤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飲酒後,再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期間先前往某友人家吃水果並稍作休息,再接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葉冠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美寮路1段與柑竹路41O巷交會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追撞由蘇慶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成傷(葉冠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請當時救治葉冠宇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其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87.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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