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易字第4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益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9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538號、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罪並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2月及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3號案件,裁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屬於累犯無疑,本院自應加重其刑。
四、易科罰金非累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3、1339、373號案件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1案於99年8月1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易科罰金之執行,依刑事司法實務常年之見解,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其理由如後所述。因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2列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不引用之。
五、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在警詢中於驗尿尚無結果時,已向警方坦承犯行(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等情,有警詢筆錄記明上情可考,是被告在有偵查權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供出犯行而表明願受裁判之旨,屬於自首無訛,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陳益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益修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6日下午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益修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6日下│││102年5月21日所出具之濫│午6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之事實。│││(編號DZ00000000000)││││各乙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亮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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