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院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剪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剪、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長院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凌晨3時30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剪1支,進入易民忠所經營而無人居住、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彩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德公司)廠房地下室,持上開斜口剪剪斷該處電纜線,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8公斤(價值不詳,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電纜線內之銅線取出變價得款花用。
㈡於101年4月18日凌晨3時30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俊德花園社區」集合式住宅,乘該社區地下室入口未關及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地下室,持上開老虎鉗剪斷該處電纜線,竊取該社區住戶所有之電纜線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電纜線內之銅線取出變價得款花用。
二、嗣因警方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加州長堤汽車旅館509號房,查獲另案遭通緝之陳長院,當場扣得前揭斜口剪、老虎鉗各1支,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方前往各該竊案現場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長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036號卷第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1頁背面、第14至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彩德公司職員 易榮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俊德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藍逸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496號卷第15至15頁背面、第19至19頁背面、偵緝字第1036號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幀可稽(見偵字第15496號卷第20至30頁背面),復有供被告行竊所用之上開斜口剪、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斜口剪、老虎鉗各
1支,既可供裁剪金屬製電纜線之用,均係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銳利,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之彩德公司地下室,係該公司之廠房,且斯時廠房已經停工,且無人在內從事生產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易榮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緝字第1036號卷第15頁),堪認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俊德花園社區則係公寓大廈之集合住宅,已據證人藍逸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496號卷第19頁背面),則被告侵入該社區大樓附屬之地下室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漏列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載明被告進入俊德花園社區之入口地下室行竊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易字第2516號卷第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加州長堤汽車旅館000號房遭警方查獲,因當場起獲鈑手、油壓剪等大批疑似行竊用犯罪工具,警方依地緣關係清查轄區內竊案,經詢問被告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竊案現場勘查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57號卷第19頁),是警員於查獲被告持有可供竊取電纜線使用之工具時,僅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詢問轄區內其他竊案情節,被告即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並坦承犯行而接受國家追訴,應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且綜觀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及卷內相關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上開竊盜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若非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犯罪事實,勢將增加警員破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難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行竊,對民眾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自陳係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於101年間因家境不善,需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始犯本案之動機(見本院易緝字第57號卷第33頁),並參酌各竊盜情節、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皆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斜口剪、老虎鉗各1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分別供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用之物(見本院易緝字第57號卷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鈑手4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2支、油壓剪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