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漢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漢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漢威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聖安路口,欲接中山路北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 沈世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聖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接中山路南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世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下血腫等傷害。趙漢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世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世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2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9頁)、現場及證物照片(警卷第21至28頁、偵卷第10至1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因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其目前在市調公司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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