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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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助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助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助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助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助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其中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一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助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助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與技術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員技術服務及出租泥漿機械處理設備與價讓物料予被告助權公司,被告助權公司則按附件費用一覽表所列各項之日租金與新購價格等之單價、每十五日結算一次支付費用,並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提供人員及設備等,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費用支付辦法、第三條技術服務費用計價基準及第四條付款方式等約定結算費用,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鑽探井泥發字第0920000020號函、同年月十七日以鑽探井泥發字第0920000118號函及同年二月七日以鑽探泥井發字第0920000224號函,催請被告助權公司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第二期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及第三期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詎被告助權公司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
(二)嗣因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依約被告助權公司應負責運返泥漿機械處理設備有關拆遷服務(含車輛運輸費)之費用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原告業於同年四月四日以鑽探泥井發字第0920000628號函催討,惟仍未獲被告助權公司置理。總計,被告助權公司積欠原告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及拆遷服務費共計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主要係就租賃物(即泥漿機械處理設備)及租金等要素而為約定,其屬性即為租賃,自與承攬工程之契約有別。原告已依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助權公司,被告助權公司即須給付租金。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技術人員未能達成契約目的,且原告運抵現場之設備始終處於停機狀況而無法正式運轉,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助權公司給付給付報酬及支付租金云云。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觀諸兩造之系爭契約內容,並非著重工作或工程之完成,更無報酬之約定,顯與承攬契約有間。又事實上,被告助權公司向原告承租之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係屬具高度技術性、專業性之器材,必須由經訓練及具專業之技術人員始得操作使用,因此本件系爭契約中除租賃設備外,尚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人員技術服務須付費,但此技術服務費亦與承攬報酬有別,此觀諸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自明。
(二)次查原告所有之各種泥漿機械處理設備,其設計原理均以除去泥漿中之鑽進固粒為目的。例如泥漿首先經過「泥漿篩」可除去74微米以上之固粒,再依次經過12吋除砂機可除去40微米以上之固粒,經過4吋除泥機可除去25微米以上之固粒,2吋除泥機可除去12微米以上之固粒,中速離心機除去10微米以上之固粒,高速離心機可除去2微米以上之固粒等等,此有泥漿機械處理系統作業程序可參。由上可知,泥漿機械處理設備可將泥漿之固粒分離,對於被告而言可減少其載運之運費。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依乙方監督人指示執行本合約訂定之工作範疇,含【分離固粒至適當範疇】...」所示「分離固粒至適當範疇」乙節,僅係指被告實際所租用之振動篩、除泥機、離心分離機等設備,其分離固粒大小有不同範圍而言。被告所辯原告之技術人員須利用被告向原告租用之泥漿機械處理設備達成將運河污泥之「泥沙」與「水份」分離之目的云云,乃其編造之飾詞,且有誤導法院裁判之嫌。又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係處理泥漿分離固粒減重作業,且處理之物須屬流體,是以被告應自行負責將污泥處理成為流體後送入,機械始得運轉,即被告應自行處理「進料」之問題,包括被告應自行先將已挖掘(抽取)之污泥清除雜物(例如保特瓶、玻璃瓶及其運河內之雜物等)等工作,核與原告無涉。此由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泥漿機械處理技術服務清單內載「 楊董 建議,因抽泥船拆裝須五天時間,機械處理無法運轉,人員暫返竹東」等語,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泥漿機械處理技術服務清單中有關「正工」欄均記載「0」,即未計人員之技術服務費,可得明證。似此,原告已體諒被告之商艱而未予計算技術服務費用,甚且雖因可歸責於被告進料問題之事由變更設計,造成泥漿機械處理設備StandBy,亦於被告迭次請求調降收費後,予以調整租賃費用。詎被告臨訟後竟推諉稱係原告之人員未能解決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之「進料」問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有悖於誠信。
(三)再查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鑽探處技術服務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一覽表」,已註明「不含來回運費」等語。原告請求之第一期款未包括「器材運輸費」,係因該期器材之運輸係由被告自請卡車(益春貨運)載運。至於被告增加租用25KLTank2sets,414離心分離機&FeedPump各1set等器材,係由原告運達,其運費四萬五千元依上揭契約附件所示應由被告負擔,併入第二期款,以上等情業經被告確認,此有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泥漿機械處理技術服務清工作記錄可佐。此外,被告於租期終止後應將設備運回,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設備組立及拆卸各兩天免計租金,僅付技術人員費用。」,原告自得依約要求被告負擔運回之費用及技術人員拆遷費。
(四)末查,系爭契約並未要求被告助權公司應提供押租金或履約保證金,則解釋本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有以「連帶保證人」代替上揭「押租金或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責任之意;且參諸被告戊○係以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信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亦以被告戊○仍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內,就被告助權公司向原告租用設備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其保證之範圍理應包括被告助權公司不履行租金債務乙節。至於兩造系爭契約第八條後段「...如期歸還,若有損壞或遺失時需擔負賠償責任」,係針對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特別約定為保證之範圍,基於舉重明輕,本件連帶保證人就承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積欠租金債務更應當然負保證責任。
四、證據:提出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與技術服務契約一件、鑽探處技術服務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一覽表一件、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與技術服務契約修訂一件、泥漿機械處理技術服務清單四十四紙、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鑽探井泥發字第0920000020號函一件、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鑽探井泥發字第0920000118號函一件、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鑽探泥井發字第0920000224號函一件、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鑽探泥井發字第0920000628號函一件、泥漿機械處理系統作業程序一件、被告助權公司函二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助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租用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並約定由原告之人員提供技術服務,目的係為將從台南市運河挖掘(抽取)之污泥之「泥沙」與「水份」分離。是原告之技術人員須利用被告助權公司向原告租用之泥漿機械處理設備,達成將運河污泥之「泥沙」與「水份」分離之目的,始符系爭契約第六條甲方(即原告)之義務第二項之約定。惟原告之人員一直無法解決「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之「進料」問題,以致於未能達成上開目的,此由雲告所提技術服務清單所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原告之人員即一直苦於未能解決「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之「進料」問題自明,否則於簽約後,原告豈肯同意於停機期間,設備租賃費用以日租金之百分之四十計算。是原告既未能完成一定之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請求人員技術服務費用,自無理由。
(二)由於原告之技術人員未能達成契約目的,故原告雖將設備運抵現場,惟始終處於停機狀況而無法正式運轉,原告要求被告助權公司給付租金,顯然有失公平。況於設備停機期間,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並未運轉,亦無機械設備耗損問題,原告要求被告助權公司給付租金,亦無理由。
(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有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運抵現場之義務,不得向被告助權公司另行請求運輸費用,此觀原告請求之第一期款中,並未包括「器材運輸費」自明。另參諸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若需再租用或價讓本契約外之其他器材,不再另訂契約,沿用本約訂定之原則,另行計價收費」,可知若被告助權公司向原告租用其他器材時,只需依照原契約訂定之原則計算租金,並無「器材運輸費」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運輸費。是被告助權公司向原告另行租用「離心分離機」及「泥漿水槽」,原告本即有義務將租賃物送抵現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運輸費用,顯無依據。
(四)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助權公司並無於租約終止時將設備運回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助權公司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五)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助權公司)必需提出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器材如期歸還,若有損壞或遺失時需擔負賠償責任。」,是連帶保證人所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者,僅止於器材應予歸還,遇有損壞或遺失時,始需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負擔「設備租賃費」、「人員技術服務費」、「器材運輸費」及「拆遷服務費」等,自屬無據。況本件之租賃設備均已由原告取回,並無損壞或遺失,原告自不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負擔任何費用。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丙○○、 許斌雄 、乙○○。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助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員技術服務及出租泥漿機械處理設備與價讓物料予被告助權公司,被告助權公司則按系爭契約附件鑽探處技術服務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一覽表所列各項之日租金與新購價格等之單價,每十五日結算一次支付費用,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提供人員技術服務及出租泥漿機械處理設備與價讓物料予被告助權公司,嗣因「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之「進料」問題未解決,以致原告出租予被告助權公司之泥漿機械處理設備雖經運抵現場,惟始終處於停機狀況而無法正式運轉,原告與被告助權公司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同意修訂系爭契約第二條費用支付辦法,增訂「停機期間,設備租賃費用以日租金之百分之肆拾計費」之約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原告曾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費用支付辦法、第三條技術服務費用計價基準及第四條付款方式等約定結算費用,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鑽探井泥發字第0920000020號函、同年月十七日以鑽探井泥發字第0920000118號函及同年二月七日以鑽探泥井發字第0920000224號函,催請被告助權公司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第二期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及第三期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於同年四月四日以鑽探泥井發字第0920000628號函催討系爭契約終止後有關運返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之拆遷服務(含車輛運輸費)費用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惟被告助權公司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與技術服務契約一件、鑽探處技術服務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一覽表一件、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與技術服務契約修訂一件、泥漿機械處理技術服務清單四十四紙及原告發函予被告助權公司之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鑽探井泥發字第0920000020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鑽探井泥發字第0920000118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鑽探泥井發字第0920000224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鑽探泥井發字第0920000628號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供人員及設備等,依約被告助權公司應給付設備租賃費、人員技術服務費及車輛運輸費共計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而未付,又被告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助權公司向原告租用之泥漿機械處理設備,因原告提供之人員一直無法解決「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之「進料」問題,以致處於停機狀況而無法正式運轉,原告要求被告助權公司給付設備租金,顯然有失公平,且無理由。又原告既未能完成一定之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請求人員技術服務費用,亦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有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運抵現場之義務,不得向被告助權公司另行請求運輸費用,是被告助權公司向原告另行租用「離心分離機」及「泥漿水槽」,原告本即有義務將租賃物送抵現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運輸費用四萬二千一百十四元,顯無依據。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助權公司並無於租約終止時將設備運回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助權公司負擔此部分之運輸費用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再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人所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者,僅止於器材應予歸還,遇有損壞或遺失時,始需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負擔「設備租賃費」、「人員技術服務費」、「器材運輸費」及「拆遷服務費」等,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經查,兩造系爭契約係就原告提供被告助權公司技術服務及租賃、價讓泥漿機械處理用器材一批而為訂定,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將系爭契約附件「鑽探處技術服務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一覽表」內所示「設備」、「物料」分別出租或價讓予被告助權公司,並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提供技術人員受被告助權公司監督人指示執行系爭契約訂定之工作範疇,含分離固粒至適當範疇,維持機械設備正常運作,被告助權公司則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依附件「鑽探處技術服務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一覽表」內所列各項之日租金給付標準,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並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予原告,且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於停機期間,設備租賃費用以日租金之百分之四十計算,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附件「鑽探處技術服務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一覽表」、系爭契約修訂條款各一件在卷可按,則兩造系爭契約係就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之租賃、相關物料之價讓,及由原告提供技術人員操作泥漿機械處理設備,而由被告助權公司支付租金、價讓金及技術人員工資而為訂定,並非就原告須為被告助權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之目的而為訂定,自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已依約提供被告助權公司技術服務人員及設備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助權公司依約應給付第一、二、三期之設備租賃費六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元及人員技術服務費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又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鑽探處技術服務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一覽表、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與技術服務契約修訂及泥漿機械處理技術服務清單四十四紙附卷可憑,自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因原告提供之人員無法解決「泥漿機械處理,原告不得向被告助權公司請求設備租賃費及人員技術服務費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因原告提供之人員無法解決「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之「進料」問題,以致其向原告承租之設備處於停機狀況而無法正式運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原告主張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係處理泥漿分離固粒減重作業,且處理之物須屬流體,是以被告應自行負責將污泥處理成為流體後送入,機械始得運轉,即被告應自行處理「進料」之問題,包括被告應自行先將已挖掘(抽取)之污泥清除雜物(例如保特瓶、玻璃瓶及其運河內之雜物等)等情,有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泥漿機械處理技術服務清單內載明「楊董建議,因抽泥船拆裝須五天時間,機械處理無法運轉,人員暫返竹東」等語,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泥漿機械處理技術服務清單中有關「正工」欄均記載「0」,即未計人員之技術服務費,可茲佐證。且「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之「進料」前置作業係由被告助權公司負責,被告助權公司一直無法解決前置作業問題,到最後機器設備拆遷時,被告助權公司都未完成供料系統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證人丙○○之前開證述,亦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未能完成一定之工作,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技術人員服務費用,且由於原告之技術人員未能達成契約目的,原告雖將設備運抵現場,惟始終處於停機狀況而無法正式運轉,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助權公司給付設備租金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助權公司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之第一、二、三期設備租賃費六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元及人員技術服務費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附件「鑽探處技術服務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一覽表」所示並不含來回運費,被告助權公司增加租用25KLTank2sets,414離心分離機&FeedPump各1set等器材,係由原告運達,其運費四萬五千元應由被告助權公司負擔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鑽探處技術服務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一覽表及經被告助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簽認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泥漿機械處理技術服務清單為證,自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有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運抵現場之義務,不得向被告助權公司另行請求第二期款中之運輸費用四萬二千一百十四元,此觀原告請求之第一期款中,並未包括「器材運輸費」自明。另參諸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若需再租用或價讓本契約外之其他器材,不再另訂契約,沿用本約訂定之原則,另行計價收費」,可知若被告助權公司向原告租用其他器材時,只需依照原契約訂定之原則計算租金,並無「器材運輸費」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該部分運輸費等語置辯。惟查,原告請求之第一期款中,未包括「器材運輸費」,係因該期器材之運輸係由被告自請卡車(益春貨運)載運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附件「鑽探處技術服務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租賃、價讓一覽表」復載明「不含來回運費」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原告有將泥漿機械處理設備運抵現場之義務,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而前開運費確經被告助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簽認無訛,亦有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泥漿機械處理技術服務清單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第二期款之車輛運輸費四萬二千一百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終止後應將設備運回,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設備組立及拆卸各兩天免計租金,僅付技術人員費用。」,依約被告應負擔運回之費用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及技術人員拆遷服務費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共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拆遷服務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所不爭執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鑽探泥井發字第0920000628號函一件為證,自堪憑信。被告空言否認有於租約終止時將設備運回之義務,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助權公司依約給付拆遷服務費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含運回之費用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及技術人員拆遷服務費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含設備租賃費、人員技術服務費)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第二期款(含設備租賃費、人員技術服務費、車輛運輸費)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第三期款(含設備租賃費、人員技術服務費)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拆遷服務(含人員技術服務費、車輛運輸費)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合計共一百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費用支付辦法、第三條技術服務費用計價基準及第四條付款方式等約定結算費用,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鑽探井泥發字第0920000020號函、同年月十七日以鑽探井泥發字第0920000118號函及同年二月七日以鑽探泥井發字第0920000224號函,催請被告助權公司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第二期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及第三期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於同年四月四日以鑽探泥井發字第0920000628號函催討系爭契約終止後有關運返泥漿機械處理設備之拆遷服務(含車輛運輸費)費用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而被告助權公司均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助權公司應就前開第一期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第二期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第三期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拆遷服務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助權公司)必需提出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器材如期歸還,若有損壞或遺失時需擔負賠償責任。」,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依該契約約定條款之文義觀之,被告戊○自僅就器材之如期歸還,及器材有損壞或遺失時,需擔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保證,不及於被告助權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設備租賃費、車輛運輸費或人員技術服務費之給付義務,是被告所辯原告本件所為請求,被告戊○不負連帶給付義務,自屬可採。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並未要求被告助權公司應提供押租金或履約保證金,則解釋本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有以「連帶保證人」代替上揭「押租金或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責任之意;且參諸被告戊○係以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信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亦以被告戊○仍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內,就被告助權公司向原告租用設備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其保證之範圍理應包括被告助權公司不履行租金債務乙節。至於兩造系爭契約第八條後段「...如期歸還,若有損壞或遺失時需擔負賠償責任」,係針對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特別約定為保證之範圍,基於舉重明輕,本件連帶保證人就承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積欠租金債務更應當然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戊○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所約定之保證範圍既已明確約定如上,自無於契約文字外另為曲解之理,況原告就被告戊○之保證範圍確及於本件債務之事實,並未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連帶給付之義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助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