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慶喜 (聲請書誤載為 黃喜慶 )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29公克、餘重0.0285公克),經送請鑑定,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101年3月1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10107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9公克、驗餘淨重0.028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
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074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偵查卷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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