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被告蕭進田竊盜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4月7日期滿,扣案之物(100年度保字第1656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4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1年
4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鐵鎚1支,係被告自備用以竊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
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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