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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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4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