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沒入保證金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經本署依法通知到案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乙○○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是本署於98年4月9日發佈通緝受刑人在案,堪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而有違具保之責,雖事後已到案執行,尚已無掩其逃亡事實之發生。又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如採原審見解,即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至法院審理時之公文流程期間,法院對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得裁定沒入,無非鼓勵受刑人心存僥倖,顯對其他依法到案執行之受刑人不公,亦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云云。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執行拘提亦無著,又依具保人乙○○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3月31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紙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惟本件原審法院於98年4月17日裁定時,被告業於98年4月14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縱被告確曾有抗告人所指之逃匿事實,然依上開說明,其既業已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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