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薛永
張嘉蓉 相對人 劉美玲
陳清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美玲與相對人陳清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美玲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9,945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前述本金利息未清償。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劉美玲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有實益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相對人劉美玲與相對人陳清雲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聲請人向司法院網站查詢,相對人劉美玲與相對人陳清雲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58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劉美玲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相對人劉美玲與陳清雲二人經本院通知應到庭調解,彼等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劉美玲與陳清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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