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28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明輝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愛珍
法定代理人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間對於反訴被告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鈞院以99年
度家訴字第7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適時因反訴原告有扶
養之事實,故未列為前開扶養費事件之被告,反訴原告於99
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期間乃獨自照顧原告,除負擔自
己應分擔部分之扶養費外,並代墊訴外人 蔡坪宗 、蔡淑卿、
蔡明田 、蔡明松等四人應分擔部分,以支付原告生活、醫療
、交通、房租、洗腎營養補充品、看護工薪資等費用,嗣反
訴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事件,
始知悉蔡坪宗等四人以各按前開扶養費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
給付反訴被告扶養費。反訴被告既已收到蔡坪宗等四人於99
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止之扶養費,自應返還反訴原告於99
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為蔡坪宗四人代墊之應分擔扶養
費568,578元等語〔計算式:(9,880元×4人×14月)+(3
9,520元÷31×12)=568,578〕,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568,578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假借
原告名義收取原告可得收取之租金,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294,000元,是本訴之訴訟
標的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與本件反
訴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實有不同,所據
之原因事實亦全然不同,堪認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顯然
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且本訴所提資料及請求調查之證據,
皆無從為反訴所援引,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
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揆諸首揭說
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