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蔡承陳
訴訟代理人  朱永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7日16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路與塔城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被
保險人 吳后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業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經送修後,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3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僅在後保險桿存有3公分烤漆脫落之痕跡,並非撞擊,如撞
擊保險桿必有凹陷,且被告當時即向系爭車輛車主表示願立
即付費為其修理,但吳后陞堅持要找警方處理,經警方來到
現場後稱該車輛原來就有撞擊之舊痕跡,現場擦痕新傷很小
,警方則現場要求被告給付500元予吳后陞,但吳后陞表示
其車有保險不用被告給付,未料事隔數日,原告竟通知被告
要求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然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前未曾通知被
告,更擅自維修非被告所擦傷之部分,原告請求顯然無理由
。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第4項保險桿塗裝粉漆1,242元及
第5項調色漆塗裝1,104元共計2,346元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自
負擔1半即被告僅須負擔1,173元外,不容原告作其他無理要
求之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5月22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影本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
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肇事資料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陳之內容,其既明知系爭車輛於其前方,本應負有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以應變前方車輛可
能產生之突發狀況,惟被告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於
發現危險後,經煞車仍不能避免造成本件事故,實難認其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致生事故,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
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7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
10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
11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6,130元(工資3,850元
、零件2,28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雖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進行修復前原告未曾通知被告,且修復部
分有包含先前舊傷痕部分,故僅願分擔修理費用負擔1,173
元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肇事現場所拍
攝之車損照片3張為憑,惟就該照片內容僅能證明系爭車輛
所受之傷痕,至於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痕跡,則無法據
以證明,且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自無以通知被告獲得其同意為必要,是其所
辯,洵無足採,又依據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零件2,28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32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2,280元×0.369=841元;②第二年:(2,280元-841元)
×0.369×11/12=487元;①+②=1,32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5
2元(計算式:2,280元-1,328元=952元)。至於工資3,85
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4,802元(計算式:952元+3,850元=4,80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即非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