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813號
原 告 崔淑娟
李慕儒 (原名 李延生 )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4,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