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歡鎂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其
餘被告乙○○及戊○○向原告約定在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之額度內辦理借款,並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之有效期間內,借款人得循環動用借款,而於有效期間內動用之借款,其到期日縱在有效期間之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仍願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清償及保證之責任。契約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本筆借款經加減碼後,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七)。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依上開利率利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契約訂立後即開始陸續於三千萬元額度內動用,最後一次動用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累計已動用之現久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元。詎借款人對前開債務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雖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清償,然本筆借款業已到期,而被告依法即應對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除連帶清償現久全部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元外,並應連帶清償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㈢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其餘被告乙
○○及戊○○向原告約定在叁仟萬元之額度內辦理借款,並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之有效期間內,借款人得循環動用借款,而於有效期間內動用之借款,其到期日縱在有效期間之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仍願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清償及保證之責任。契約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本筆借款經加減碼後,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七)。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依上開利率利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契約訂立後即開始陸續於三千萬元額度內動用,最後一次動用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累計已動用之現久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元。詎借款人對前開債務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雖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餘被告既為被告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被告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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