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壹小包(淨重○‧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壹小包(淨重○‧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達仁鄉森永永派出所前查獲。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又甲○○於上述時、地與 張百育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查獲之同時,並在其所持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事實,坦白承認,其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其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對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矢口否認,先後辯稱:「是年籍不詳之「 吳東志 」寄放(警訊及偵查中第一次之供述)」、「是男友張百育交藏在他的皮包內,海洛因並非他所有(偵查中第二次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詞。經查,被告就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在其所持有之小皮包內為警查獲之事實,自警訊至偵查均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同日為警查獲之張百育於警訊中證述:「海洛因是不是甲○○的,我不知道,但警方是在甲○○的手提袋內找到」之情節相符,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清楚明確,即使證明扣案之海洛因為「吳東志」所寄放或張百育所交藏,均不影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事實責的認定,所辯不足採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所犯的罪名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述二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及持有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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