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九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籍設台
現住居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七十五年間離家出走,一去不返,音訊全無,經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確定在案後,被告迄今仍不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七十五年間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叔叔 陳李清治 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經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前已述及,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慧娟~B法官范智達~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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